昌都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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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m68842800/2026-00013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文机关: 昌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08-06-02
  • 题: 关于印发《昌都地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昌署办发﹝2008﹞86号
  • 发布日期: 2026-01-28

关于印发《昌都地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来源:昌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26-01-28   浏览次数:   【字体:

(修订) 


各县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

《昌都地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都地区行署办公室

○○八年六月二日

昌都地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

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昌都地区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确保全地区廉租住房规范化管理,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藏政发[2007]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昌都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昌都地区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二种。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申请对象到市场上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地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监督、管理、指导和规范化考核。

各县人民政府应责成本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据地区的统一规定,负责本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申请核查工作以及廉租住房资产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的项目立项和价格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廉租住房资金预算,对廉租住房制度中所涉及的资金进行监督和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标准及其基本情况进行确认和动态管理。

国资委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困难职工住房状况进行摸底调查、统计,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认。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报批、批后管理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人事、编制部门负责配备适应需要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职管理人员。

税务部门负责对廉租住房建设、物业管理、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等事宜按规定进行涉税管理。

第五条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县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和管理工作。

廉租住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档案内容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帐)、银行对帐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资金按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出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10%核定。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及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建设面积标准为40-80m2

新建廉租住房为普通装修,水、电、厨房和卫生设施配套,小区内有一定绿化面积和公共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廉租住房的建设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法律制度,组织好开发建设的各项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减免。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自治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首批解决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必须符合地区民政部门核定的城镇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并且领取3个月以上最低生活保障补贴的。

(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面积不足13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共同居住,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符合以上条件的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困难家庭和孤、老、病、残、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以优先申请实物配租;

第十三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户、家庭人口及住房建筑面积计算方法:

(一)低收入家庭户的计算:

以公安部门所核发的户口簿登记户主为依据,由民政部门批准的享受所在地低收入保障的家庭。

(二)低收入家庭的人口计算:

与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而且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

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孩子户口登记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但应有街道居委会或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

(三)低收入家庭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1、住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数据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出据的数据为准。

2、家庭成员获得的福利分房或者承租的公有房,应当将该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3、享受房屋租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因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计算住房建筑面积。

4、在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单位分房或者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为准。

5、在计算人均建筑面积时,对同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用公有住房凭证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人口,均应统一计算。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由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纳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

(一)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租金每月暂按0.5元/收取。

享受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家庭,交纳租金确实有困难的,在经过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其租金可予以减免。

(二)由于廉租住房供不应求,经批准同意到市场上租房的,租金补贴每月暂按市场价8元/计算,以后随市场价格的变化进行调整。

在计发租金补贴时,凡低于8元/租金的,承租人承担租金的20%,住房保障部门补贴租金80%,凡高于8元/租金的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凡经批准租房的家庭,按每人13平方米计算租房面积,超出面积部分的租金由承租人自理。

除昌都县外,其他各县租金标准由各县自行测算并报地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补贴标准参照前款执行。

(三)实物配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1、人口3人(含)以下,配租面积约60平方米以内;

2、人口4人(含)以上,配租面积约80平方米以内;

3、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单身家庭用腾迭的非成套房配租。

4、配租时按上述标准就近就低进行配租,每户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由治安费和卫生费等项构成。具体价格由廉租房管理机构与物业管理机构协商确定。由住户自行向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缴纳,对交纳物业管理费有困难的家庭,经批准可予以减免物业管理费。

以上费用不够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部分,从保障资金中支付。

物业管理费从廉租住房租金中支付,不足部分从保障资金中支付。具体价格由廉租房管理机构与物业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程序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全体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四)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居委会出具的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不是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七条  受理登记程序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资料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单位或乡镇,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填写《昌都地区申请廉租住房家庭调查审核表》。

(三)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及审核决定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公示15天以上。

(四)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写《昌都地区廉租住房审批表》,并经申请人所在地街道居委会和工作单位盖章后予以登记,对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根据廉租住房所空住房情况和保障资金余额进行轮候配租。

第十八条  轮候期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对配租家庭进行核实,根据申请家庭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本次配租资格。对取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并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金额、缴款方式、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实物配租家庭允许选房两次,如两次后仍不愿入住的,重新进行轮候,或重新申请租赁补贴。

第十九条申请人轮候配租顺序按照受理日期的先后确定,同一日申请的按困难程度确定。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配租方式或轮候时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 经轮候取得租赁补贴资格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昌都地区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中应明确租赁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获得租赁补贴资格的家庭根据协议约定,按照保障面积标准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并将房屋租赁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计算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发放《昌都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昌都地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和相关表格等资料在上一月底前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在当月初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补贴资金支付廉租房管理机构后再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补贴每月发放一次。其中《昌都地区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在15日以前签订的,发1个月的房屋租赁补贴;当月16日以后签订的,发半个月的房屋租赁补贴。若承租房屋建筑面积未达到应享受补贴面积的,则按承租房屋建筑面积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每一年度的11月份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成员、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复查,复查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未连续2年超过上年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继续签约享受保障。保障家庭如因人数增加而需要增加廉租住房面积和租赁住房补贴时,应当重新进行申请,并登记轮候。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地区最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取消其保障资格,限期腾退所住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有义务每年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不符合条件的停止其所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有实物配租资格的,应当在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不能按期腾退的,从次月起按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即每平方米2元;6个月内拒不腾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二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且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连续两年不申报其家庭情况的;

(二)违反《昌都地区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房屋租赁合同》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无特殊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房屋内居住的;

(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地区建设局、财政局、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 月 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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